公安机关是规范保安服务活动的主体。我国保安服务业在25年发展过程中始终伴随着正规与非正规、清理与被清理的纠缠现象,公安部门在正本清源的过程中主要依据的是内部“决定”、“通知”或地方“政府令”等行政手段及形式,由于公安机关在过去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行政主体地位,其对于保安服务活动的规范效力并不具有法律的一般性特征。面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从业人员名称各异、保安服务活动无序竞争的状况,公安机关无法可依,只能联合其他部门开展清理整顿活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实施将彻底改变这种局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指出:“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法律首次确立了公安机关相对保安服务业的法律地位,规范服务活动将真正有法可依。
保安员包括“内保”和“物业保安”。单位内部保卫人员和物业保安都是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名称不同,服装混乱,这不仅给公安机关的管理带来了难度,同时也给社会公众带来了认识上的混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提出保安从业单位包括“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并进一步指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这就非常清晰地表明了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居于同样的法律地位,同样要接受相应的法律约束和公安部门的监管。《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指出“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这条规定给人的信号是,只要是取得合法资格的所有保安从业单位,其从业人员只要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即统称为“保安员”,其权益、权限、法律责任等都在公安主管部门的监管范围。
规范保安服务活动更具可操作性和长效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对保安服务公司的设立、变更程序,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和保安员的从业资格以及法律责任,都做了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对于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保安服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其“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第十四条规定“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五条规定“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这些规定条例具有很强的操作性。